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繁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曾繁岩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棚,飲用玉山高梁酒1杯後,返回該院5樓病房照顧其兄,迄至翌(15)日上午8時許,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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