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秋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7號被告胡秋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彬於先後民國108年3月15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及搭乘友人車輛外出,復於同日20時許,在北斗鎮之「一樺海鮮城」內飲用啤酒2杯,結束後便由友人接送返回住處。
同日22時許,仍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胡秋彬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住處時,適為據報前往其住處處理糾紛之警員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秋彬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1紙│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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