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908號原告 何懋彰 被告 孫光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孫光忠、 李禹芳 、 黃文成 、 潘藝雯 、 李雅蕙 、 潘志軒 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略稱:被告等人涉嫌共同詐欺等案件,以致原告因被告犯罪因素而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被告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利息,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