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3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8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駁回上訴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8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中檢永度111執14854字第111914352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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