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飄萍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黃宜婷
被   告  張少卿
       黃振國
      商 胡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商胡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少卿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被
告黃振國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被告商胡菊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少卿、黃振國、商胡
菊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新
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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