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己○○庚○○戊○○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恐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等使原告承租使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之權利受損,屋內用品遭被告等占有毀損,屋外陽臺、花園、儲藏室遭被告等占有改裝毀損,共計損失四百萬元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被訴恐嚇案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宣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