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蔡豐任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77,20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於93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自93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前2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1.17%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2.33%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5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885,81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並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錄單等物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