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陳源宗

相對人 曾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秀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取得款項,竟主張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且抗告人既已取得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自無不能執行之理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亦著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並經司法院核准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裁判費數額,自114年1月1日起,自應依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查,相對人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持有原告(按:即相對人,下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為597,94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7,945元【計算式:750,000元+597,945元=1,347,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上所述,並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均係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何違誤。則抗告意旨既僅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為爭執(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實體審理),未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理由,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39

2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40

3

101年4月28日

250,000元

101年4月28日

493941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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