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致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賢因犯妨害秩序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致賢因犯妨害秩序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合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前開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其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為「無意見」之表示,有前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