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身分不詳、暱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勝君」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便以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從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9時許各轉帳5萬元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隨之將所購買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嗣告訴人甲○○有將起訴書所載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匯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許各轉帳5萬元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至「勝君」所指定之戶名: 鄭子平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幣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②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及該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萬元、20萬元,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本案並非向個人幣商購入泰達幣,而是受「勝君」委託而代向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當時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係公開網站上甚為有名之合法交易所,且亦在台註冊,並與國內多家銀行合作辦理信託帳戶,本案並非係向個人幣商購入泰達幣,與檢察官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判決是向個人幣商為交易之情形不同。⑤被告並未將自己於ACE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勝君」,而是由被告自行購入泰達幣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被告並未察覺有異,甚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代「勝君」購買虛擬貨幣前,即已遭「勝君」以投資代操股票之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合庫帳戶。本案係被告受「勝君」之代操股票詐騙匯款後,在騙局尚未揭穿前,復利用被告對其之信任,再以投資、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自無與「勝君」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勝君」以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從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9時許各轉帳5萬元及4萬3,000元至被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隨之將所購買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警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第25至26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間對話紀錄、「shengjun_780421」之IG頁面、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投資平台頁面、告訴人甲○○與暱稱「富託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第42至46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至40頁),被告之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君」指定之鄭子平合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合庫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與「shengjun_780421」IG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9至33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子平)(原審卷第35至40頁),另案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號(或簡稱另案)被害人即被告遭詐過程及對話內容整理附表(原審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佐,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子平於另案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合庫帳戶,應可認定。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 小許 」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證人即另案被害人 李育瑄 、 洪宇翔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 沈筠珊 、 陳雲欣 、 吳翊筠 、 徐聖恩 ,以及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甲○○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合庫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洪宇翔,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徐聖恩,以及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129至131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5頁,警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此外,復有另案告訴人沈筠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另案被害人洪宇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詐欺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3至139頁)附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10萬元之情節高度雷同,顯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投資資訊,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致包含被告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匯款至鄭子平合庫帳戶而受騙。此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與「shengjun_780421」IG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23至27頁),可知「勝君」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約書,確實足以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上開代操股票內容亦與另案告訴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相似,有另案告訴人沈筠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佐,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供本件帳戶及協助「勝君」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時,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有預見其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而與「勝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⒉次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於警詢時陳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原審卷第93至97頁);另案告訴人徐聖恩於警詢時陳稱:我依照指示匯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李育瑄、另案告訴人徐聖恩、另案被告鄭子平提供其等名下帳戶予「勝君」、「小許」,並協助「勝君」、「小許」將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勝君」、「小許」指定電子錢包之情節,與本案被告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之說詞,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勝君」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實非無可能。
⒊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人甲○○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被告之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可能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件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件帳戶遭通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⒋綜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主觀上難認有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非無可信之餘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本件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及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股票名稱、價錢及漲跌乃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輕易查詢,並無法看出「勝君」是否有實際買賣,且此部分實較與被告是否遭騙而匯款投資有關。被告另提及之新竹地檢署之偵查卷,固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及其他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情節雷同,但此至多為連同被告在內之多人遭「勝君」以股票投資事由誘騙而匯款受害,與被告之後提供帳戶資料予「勝君」使用並不相同。本件所應考量者,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勝君」時之情狀是否合理。
⒉詐欺集團之猖獗,已造成國人許多損失,政府、各金融機構(銀行、郵局等)均大力宣傳、設置反詐騙警示標語提醒民眾反詐騙情事;被告應具有不該提供帳戶予不熟識第三人之警戒心,雖被告稱相信「勝君」是專業投資人等語,惟「勝君」為被告在網路世界認識之人,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仍屬「被告不熟識之人」,且被告只要依「勝君」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就可以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3,000元之報酬,其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明顯有違常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識別能力,當能辨明。然被告在不知「勝君」真實姓名、年籍、且無相當信賴基礎及有違正常工作報酬之情況下,仍聽從「勝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應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被告協助「勝君」為虛擬貨幣買賣,並匯入虛擬貨幣至「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對如此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欠缺任何KYC基本資料,自可確認被告對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在於洗錢,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甚明(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判決)。原審認事用法應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係先受「勝君」詐騙,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因而於112年9月27日自被告之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勝君」所指定之鄭子平合庫帳戶,以供「勝君」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則被告於受騙而主觀上仍陷於錯誤中,於信賴「勝君」之身分為專業股票代操人員期間,提供本件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幫「勝君」個人之資金代為購買泰達幣,匯入「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由上開客觀過程觀之,此應為「勝君」前後一貫之詐騙計畫及手法,實難認為被告在為「勝君」之話術所騙而仍陷於錯誤之中,主觀上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勝君」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勝君」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將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聽從「勝君」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意旨主張應將被告前後遭「勝君」一貫之詐騙計畫及手法,予以分別觀之,認為被告先前遭「勝君」詐騙而主觀上仍陷於錯誤中所為認知及意欲,與判斷被告後續提供本件帳戶予「勝君」,並聽從其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僅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勝君」時之情狀是否合理加以論斷云云,應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固不知悉「勝君」之真實姓名、年籍,屬「被告不熟識之人」,惟被告既先為不熟識之「勝君」所詐騙而陷於錯誤中,因信賴「勝君」為專業股票等投資代操人員而匯款10萬元供「勝君」代操投資股票,於此情境下,難認被告對於「勝君」毫無信賴之基礎。再者,被告既因信賴「勝君」之說詞而誤信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的款項屬「勝君」個人所有,而與「勝君」約定為其代為購買泰達幣,再存入「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單)可得報酬3,000元,此項報酬金額之高低係基於被告僅為「勝君」一人提供代購泰達幣之服務而可得之對價,難認為有何客觀標準可以衡量評價是否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而可疑。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已詳為論述如前,本案自不能遽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不知「勝君」之真實姓名、年籍,屬「被告不熟識之人」,故被告對「勝君」不存在信賴基礎,且「勝君」提供予被告依轉匯購買泰達幣之次數,獲取每次(單)3,000元之報酬,其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有違常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辨明,並據被告之客觀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難認有理。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並非向個人幣商購入泰達幣,而是受「勝君」委託代向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案發當時ACE虛擬貨幣交易所既為合法交易所,且亦在台註冊,並與國內多家銀行合作辦理信託帳戶,本案並非係向個人幣商購入泰達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提幣紀錄(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則本案之案情事實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係向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勝君」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判決,論證被告主觀上應有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47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