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人 林鳳豆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⑶檢察官勘驗筆錄;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導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A車後方附載之外送箱寬度為52公分,而被告機車最寬處為66公分,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機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10公分之規定。②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A、B二車間有擦撞之情事。檢察官指稱告訴人之B車遭被告A車附載之外送箱部分之碰觸而倒地,實屬無據。③被告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安業里世賢路4段與吳鳳南路路口時,二部機車已呈並行狀態。而當通過枕木線後,告訴人開始頭向右看,B車偏左行駛,而被告之A車則正常往前行駛中,告訴人之B車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有疏失;A車於車道行駛,遭右側往左偏行之B車碰撞,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④依交通部公路局針對本案之113年8月22日函所示:「此時改變行向之一方需負較高注意義務,並保持足夠之並行安全間隔」,可見係告訴人之B車改變行向,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本件縱認A、B二車有擦撞,其肇事原因亦為告訴人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改變行向所致,被告亦無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頁、第57至59頁),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警卷第63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第9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交簡卷卷末證物存放袋),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簡上卷第31至41頁),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至5頁)。又依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檢察官問被告:「就本案你涉犯過失傷害罪,你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簽名)」等語(偵卷第10頁),惟經原審於113年6月26日勘驗被告上開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問被告:「你有過失導致人家受傷,你有承認嗎?」,被告:「( 沈默 )」。檢察官問被告:「有嗎?」,被告:「(沈默),我在前方,其實我不太知道(停頓很久)」。檢察官問被告:「那個是你肇事逃逸的部分,過失傷害我們從監視器可以看到,他的跌倒是因為你的超車造成,對不對?」,被告:「(沈默)」。檢察官問被告:「那發生事故之後,你知道對方跌倒受傷了嗎?當時你不知道,是不是?所以你不是明知道你害人家受傷之後還跑掉嗎?」,被告答:「我不曉得啊」。檢察官問被告:「你當下真的不知道?」,被告答:「因為我一直都直行啊」。檢察官問被告:「不知道對方有跌倒受傷?」,被告答:「我的車速都保持,我也沒有左邊、右邊晃動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簡上卷第130至133頁)及原審113年6月26日勘驗被告112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80至181頁,勘驗結果如被告113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偵訊錄音譯文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亦未承認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⒈被告否認其所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之B車有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渠未跌倒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告訴人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渠,渠才跌倒等語,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頁、第287頁)。就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A車上附載之外送箱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實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再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A車上附載之外送箱有觸碰到告訴人或告訴人之B車,因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A、B二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或A車上附載之外送箱擦撞而倒地,明顯有疑。

 ⒉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車後方附載之外送箱寬度為52公分,而被告A車兩側把手之寬度為66公分,有被告提出之機車把手、外送箱(熊貓包)寛度測量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A車上附載外送箱之寬度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能僅以被告之A車上有附載外送箱,即推論被告之A車上附載之外送箱,有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B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訴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遽信。

 ㈣事故前A、B二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3年8月7日回函暨檢附之路口全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000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路口四面全景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9至237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下述)。

 ㈤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⒉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5頁、第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可認定。

 ⒋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9至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如簡上卷第247頁所示),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㈥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3年6月5日回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㈦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⒉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㈧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非「超車」:

 ⒈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二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⒊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309頁),惟其應係誤將被告A車之單純的「超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因判斷為:「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補充說明略以:「……本案肇事前雙方並行時,李、林兩車分別行駛於路邊數來第6支行穿枕木紋之右側柏油,及路邊數來第5支行穿枕木紋上之右側,兩車之間隔約為55cm(如附件示意圖,枕木紋寬度50cm+枕木紋間之寬度80cm-李車輪胎寬度之一半5公分-林車車輪寬度之一半5公分-李車寬度之一半33cm-林車寬度之一半32cm),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m之規定。另林車偏移約130cm(80+50)係依卷附現場圖及警職報告所計算之結果,與後續警方實地量測值(110cm),因量測計算方式或攝影角度不同之誤差係屬合理,並不影響覆議意見結論;本案肇事前兩車呈並行(李車左、林車右)關係,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改變行向之一方需負較高注意義務,並保持足夠之並行安全間隔。」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簡上卷第139至142頁)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模擬示意圖附卷可稽(簡上卷第245至24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並補充說明略以:「查監視器畫面,李機車由後接近林機車與案外黑色小客車時,林機車前後車輪皆行駛於路口第五條枕木紋線上,未見林機車有偏行之情形,且林機車於通過枕木紋進入下一路段外側車道時,三車間已無安全間隔空間,故本件事故係因李機車由左後超越駛至,破壞林機車與案外黑色小客車間之原安全間隔導致。」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調偵卷第18至20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按,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車」行為,且未審酌告訴人之B車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1.1公尺之事實所致,其鑑定意見自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A、B二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改變行向之一方即告訴人之B車需負較高注意義務,並保持足夠之並行安全間隔情況下,縱兩車確曾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亦無肇事因素,應由告訴人負「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責任,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之程度,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騎乘FOODPANDA車輛之外送員,其後座外送箱之寬度顯然大於一般機車之寬度,被告在車輛擁擠之車潮中仍貿然直行穿越其他車輛,未慮及其自身車輛之特殊性及可能對其他車輛造成之危險,致使告訴人之B車因遭被告A車附載之外送箱部分碰觸而倒地,覆議意見顯未慮及此一個案情事,其見解並非可採。

 ⒉衡諸常情,駕駛行為係動態過程,告訴人縱有往左偏行之情形,原本行駛於後方之被告車輛於採取超越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時,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採取貿然直行超越其他車輛之駕駛方式,由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發覺肇事乙節觀之,可證被告純然以其自身速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縱令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略為偏行之過失,被告亦應就其貿然直行之駕駛行為論以肇事責任。

 ⒊再告訴人之B車在行駛至水溝蓋前即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失去重心、向左偏移。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告訴人就其所騎乘之B車是否確係遭被告之A車或A車附載之外送箱擦撞而倒地乙節,無法為肯定之證述。被告之A車後方附載之外送箱寬度為52公分,而被告之A車兩側把手之寬度為66公分,足見被告之A車上外送箱之寬度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能僅以被告之A車上有附載外送箱,即推論被告之A車上附載之外送箱,有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B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告訴人指訴:「被告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我,我才跌倒」云云,或稱:「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不能遽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騎乘FOODPANDA車輛之外送員,其後座外送箱之寬度顯然大於一般機車之寬度等語,明顯無據。則上訴意旨再據此推論被告在直行穿越其他車輛過程中,告訴人之B車因遭被告A車附載之外送箱部分之碰觸而倒地,及指摘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不可採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具體情狀,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即不足採信。又被告之A車本即為直行車輛,在駕駛動態中保持直線行進,並無明顯偏行,因車速較快而逐漸自然超越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內,即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為,已認定如前,參諸卷附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模擬示意圖(簡上卷第245至247頁),改變行向之一方即告訴人需負較高注意義務,並保持足夠之並行安全間隔,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在向左偏行1.1公尺之過程中,未注意其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所導致。上訴意旨主張縱令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偏行之過失,被告亦應就其貿然直行之駕駛行為論以肇事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B車係因遭被告之A車擦撞,始導致失去重心、向左偏移云云,核與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8頁)不符,自不足信。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與卷存事證不符,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2415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卷【調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卷【交簡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簡上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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