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等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查本案與鈞院九十八(上訴理由狀誤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然該案僅處被告 丁某 「…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七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二年」,本案竟判處被告甲○○「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乙○○○「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五萬元,褫奪公權四年」,實屬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又本件被告甲○○參選本次村長本來即抱持著清清白白、不買票之決心選舉,嗣因有心人不斷慫恿,被告甲○○一時失率,才誤觸法網,此參同案被告 張瑞林 於偵訊時證稱:「…甲○○說他彰化市的朋友勸他不要買票,所以一開始他是考慮不買,但後來因聽到鄰居說如果沒有買,可能無法當選,所以才又買票」等語即明。況且,被告行賄之對象均為同親族鄰居,渠等原應即會投票予被告甲○○,是被告行為應無影響選舉結果。再者,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投票行賄罪嫌,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一再表達悔悟之意,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斟酌下列諸點,再對被告從輕量刑:1.國內經濟景氣長期低迷。被告因涉及本案已花費甚多金錢,且目前仍須工作謀生,並無多餘金錢及時間。2.且被告於案發後深感懺悔,並珍惜目前工作以維生計,未再涉任何不法。3.從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足按。經核(一)被告等二人之上訴理由泛稱其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未再涉任何不法,且目前仍須工作謀生,並無多餘之金錢及時間,故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二)至被告等二人另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一份,並對比本案與該案(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三號)之判決後,指稱本案量刑實屬過重部分。經查本案量刑雖較該案(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四三號)為重,惟該案被告丁某交付賄賂之對象僅三人,本案被告等二人交付賄賂之對象則多達二十四人,顯見本案案情較該案為重,量刑自屬有別,尚難認本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並不足以據此即認為本案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謂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具體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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