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九十九公里處為彰化交流道,當時因下班時段,且交流道出口匝道與外線車道已塞車至一百九十九.七公里處,警察廣播公司亦告知需變換車道與更改行駛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第八十四條第十七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應行駛引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但如行經高速公路時突遇到外線發生事故、施工、塞車等狀況,或與生命發生衝突時,應該如何處置,原審裁定均未說明。警察廣播公司所謂提早變換車道,是在多少公尺內才得提早變換?並無數據。且高速公路車輛眾多,相對危險亦多。如收聽警察廣播公司告知需變換車道時,可否去函告知不包括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長弘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營貨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二○○公里北向處,因「載運危險物品(鹽酸)行駛中線車道」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抗告人係載運危險物品,因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公里處在施工,一九九公里處為彰化交流道入口匝道縮小(窄)只能容納小客車,所以為了閃避前方之危險路段才不得已行駛中線車道,外線車道比較窄,大拖車無法通行,實在是不得已,爰聲明異議云云。原審法院裁定以: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十七款規定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前揭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長弘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營貨車,在國道二○○公里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因載運危險物品(鹽酸)行駛中線車道等情,抗告人固不否認,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雖抗告人辯稱:當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公里處在施工,且一九九公里處為彰化交流道入口匝道縮小只能容納小客車,所以為了閃避前方之危險路段才不得已行駛中線車道云云。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蕭如汎 到庭證稱:彰化北上車道入口在一九八公里處,出口是一九九公里,施工路段在一九八與一九九公里之間的外線路肩,抗告人違規點是在出口之前,即北上二○○公里處等語(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910015310號函復說明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施工路段與抗告人違規地點尚有一公里以上距離,故抗告人辯稱係為閃避施工路段而行駛內線等語,並不足採。認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至警察廣播公司廣播路況,建議駕駛人提早變換車道或改道行駛。駕駛人仍應依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行駛規定行車。不得因警察廣播電台之播報員有應變換車道之建議,資為免罰之依據。而本件並無如不違規變換車道,即生對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損害。抗告人以警察廣播電台廣播應提早變車道,及當時因下班時段,交流道出口與外線車道塞車至一百九十九.七公里處,作為抗告之理由,難謂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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