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北宜路一段二八六號前時,其車前方適有行人甲○○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違規穿越道路,乙○○煞車不及,將甲○○撞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調查中以新台幣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