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士小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始具備合法要件,倘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自構成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係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依台北山水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是區分所有權人始有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資格。查坐落臺北縣○○鎮○○段1682建號即門牌臺北縣○○鎮○○路○○巷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郭明霖 ,並非乙○○,乙○○僅為郭明霖之母親,有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6頁),是乙○○並無擔任台北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即不得擔任台北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未具合法要件而顯有重大瑕疵,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審級制度之必要。
三、次查:本院已於民國97年8月19日以裁定將上開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並定30日之期間命被上訴人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2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12月17日函請兩造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今亦未獲回覆。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63條、第436條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