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包、塑膠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事實欄第4行前段之「90年度」,更正為「89年度」。⒉被告係於97年9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鄉○○
路○段○○○號貝多芬汽車旅館132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核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包、塑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或盛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