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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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丁○○、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二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執全字第5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丁○○、丙○○部分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裁定書、更正裁定書、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本院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號假扣押卷(含95年度執全字第520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183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丁○○、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丁○○、丙○○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自應准許。
(二)至相對人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自始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再定期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