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0年5月17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4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2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同年7月9日、同年11月12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號及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媽祖醫院,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且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161號鑑定書1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5月17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4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其內微量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