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被上訴人臺北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士小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係由乙○○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依台北山水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第
7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是區分所有權人始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查坐落臺北縣○○鎮○○段1682建號即門牌臺北縣○○鎮○○路○○巷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郭明霖 ,並非乙○○,乙○○僅為郭明霖之母親,有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6頁),是乙○○並無擔任台北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即不得擔任台北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到庭陳稱已選任郭明霖為新任主任委員,然尚未交接等語,惟查:依前開社區規約第5條第2規定:「管理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一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而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住戶總共174戶,含地下室總共184戶,總共七層樓,一層24戶或25戶。97年5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選任各樓層如會議記錄上列名之數位代表,這些代表在97年7月13日互推一位為該樓層的委員,再由這8位委員互推主任委員、財委等語。而由被上訴人庭呈之台北山水社區97年5月18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97年7月13日第15屆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委託書觀之,97年5月18日選任B1層代表為陽信銀行,一樓代表為郭明霖、十信機械、 郭春蘭 、二樓代表為 金美蘭陳聰榮朱雅芳 ,三樓代表為 王妙貝王寶玉柯慧貞 ,四樓代表為 張勝坤馬明君張羅芙絨 ,五樓代表為 張慧君洪志明 ,六樓代表為 王麗芳萬壽山林玉樹莊淑慧李國雄 ,七樓代表為 高玉女郭瑞玲涂秋霞謝妮蓁 ,而97年7月13日出席之前開代表僅有十信機械(委託乙○○)、郭明霖(委託乙○○)、朱雅芳(委託乙○○)、張羅芙絨、萬壽山、林玉樹(委託萬壽山)、王麗芳(委託萬壽山)、謝妮蓁,而縱認被上訴人所述五樓代表張慧君將房屋出售予 洪仲宏 乙節為真實,亦僅張慧君喪失代表資格,非謂洪仲宏得當然繼任代表資格,則97年7月1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二樓代表僅有朱雅芳委託乙○○出席,三樓代表無人出席,四樓代表僅有張羅芙絨出席,五樓代表無人出席,七樓代表僅有謝妮蓁出席,則三樓、五樓代表無人出席,如何互推委員?二樓、四樓、七樓均僅有一位代表出席,亦無「互推」可言。是該次委員之推選,除一樓、六樓外,顯未經有推選權人之合法推選,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是選任郭明霖為主任委員程序亦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亦應補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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