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尾補充:甲○○肇事後,因自身亦受有頭部外
傷及右眉撕裂傷,乃立即電請其父 侯清輝 到場協助,並於救護車載其救醫前委請其父留在現場,向稍後據報到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之情節而接受裁判,警員因而至醫院為甲○○製作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因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眉撕裂傷,乃立即電請其父侯清輝到場協助,並於救護車載其救醫前委請其父留在現場,向稍後據報到場處理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之情節而接受裁判,警員因而至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而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