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0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02月14日假釋出獄,同年03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出獄後,因工作不順利,離職,失業,又與家人相處不睦,離開家庭,其身染疾病,自暴自棄,而與毒友接觸。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08月0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08月08日晚上,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翌日(09日),甲○○因竊盜案件,經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看守所依規定採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警方出具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看守所出具之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之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資為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訴追審判。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02月14日假釋出獄,同年03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次於出獄後不到半年的時間內,即又再次施用毒品被查獲,可見過去之矯治活動,對被告而言,顯不足以令其自制悔改。被告供稱其染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之疾病,出獄後曾從事蔬菜包裝工作,惟因與同事發生摩擦,即離職,旋找不到工作,復因其兄亡故,其與家人相處不睦,即離家出走,有時到朋友家坐,有時睡公園,就這樣又與毒品接觸,而施用毒品,平日開銷及施用毒品所需,則靠竊盜支應(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由被告犯罪動機可認被告身染疾病是有值得同情之處,但其脾氣任性,遇事不順,即為所欲為,不能忍讓,終又竊盜、吸毒,逃避、麻痺自己,品行確有不端,有施用毒品之惡性。另參被告已離婚,多次進出監獄,各方面之生活情狀均甚貧瘠,無一技之長,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在監執行較長一段時間,期能磨練急躁個性,修練興趣與專長,出獄後能投入正當工作等相似之歸屬感,信有戒除毒癮之大好機會。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