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害人 何麗娟 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五十二分、十二時十分及十三時十五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一萬元、一萬五千元至 謝致祥 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四萬二千八百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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