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 劉貴華 被告 尤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3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1個月後即藉詞出外工作,旋即下落不明,嗣於93年1月8日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遣返出境,返回大陸後亦未與原告聯絡,雙方分居多年,被告對原告不予聞問,足認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3年1月8日強制出境,之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43231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列印程式畫面各
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另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兩造於92年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同年3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惟於1個月後即藉詞出外工作,旋即音訊全無,嗣於93年1月8日因逾期停留而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後亦未與原告聯絡,雙方因而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不予聞問,足認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之婚姻實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尚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告自92年4月間離家後即失聯迄今,致兩造分居多年,夫妻情感日趨淡薄,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有責程度自屬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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