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深卡其色側背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深卡其色側背包1件,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印有仿冒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深卡其色側背包1件,確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而上開案件既已偵查終結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