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未能秤計毛重),係違禁物品,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17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未能秤計毛重),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又夾鏈袋8只,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