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現因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中。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駕駛人乙○○下車購買早點而未熄火,且駕駛座窗戶全開),竟為供代步之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潛入車內,著手竊取前揭車輛,適車輛駕駛人乙○○購得早點後欲返回車上,當場察覺竊車後正將車門關上之丁○○,遂自未關上之車窗伸手抱住丁○○肩膀,欲制止丁○○竊取其車輛,詎丁○○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乙○○當時上半身伸入車內,半身攀附在車外,若車輛行駛,將造成嚴重傷害,竟為擺脫告訴人乙○○,仍以將車輛入檔,並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及於車輛行進間以左手將乙○○推出車窗外之強暴方式,將乙○○拖行約八十多公尺,迨車行至新竹市○區○○路○○○巷口與經國路口附近(距西大路六五0號約八十八.六公尺處)時,因一面與告訴人乙○○拉扯,致方向盤掌握不易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先不慎撞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使告訴人乙○○因撞擊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後,再加油,車輛往前衝,而於距前開車輛撞及地點約四十一.六公尺處,再撞及路旁電桿,致所竊得之車輛無法發動後,方棄車逃逸。嗣經乙○○在後追躡,而在新竹市○區○○路某處工地抱住丁○○致其無法動彈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揭竊盜,及為告訴人乙○○抓住時將之拖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因遭告訴人乙○○勒住脖子,致無法控制車輛,並無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云云。惟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稱,當時自車輛後面看見被告將車門關上,即跑過去,半身從車窗伸入,以雙手抱住在駕駛座之被告,並將之往外拉,被告除以左手推他外,並將車輛入檔,踩油門後,疾速開動,車輛開動時伊仍抱住被告,僅腳在車外,原跟著跑,之後即將腳縮起,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排檔時需先按鈕(排檔鈕),並腳踩煞車後始可排檔,被告先與對向車輛側撞後,再加速駛離,之後方以高速撞及路旁電桿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排檔時需按排檔鈕,並踩腳煞車後方可入檔,再踩油門加油後,方可啟動車輛,而告訴人乙○○既係在被告甫關上車門,尚未加油離去時即將被告抱住,被告應尚無足夠時間排檔後加油啟動車輛,則被告既已明知竊盜犯行遭發覺,竟仍以手推告訴人乙○○,並排檔後加油啟動車輛,其所為當已符合強暴行為甚明。又依常理,頸部既遭受壓制致無法動彈,當不可能以規律且持續之動作,先踩煞車,待排檔後再持續踩油門加油以驅動車輛,又若已無法動彈,亦將無法掌握方向盤,縱能啟動車輛,亦將無法往前行駛,可能無法控制車輛然又往前行駛八十多公尺?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抓住其頸部致無法動彈、無法控制車輛之詞,顯然即不實在,蓋若頸部遭受壓致無法動彈,則手、腳應不自主地亂抓或踢,又豈可能仍踩煞車以排檔後,再換踩油門,且持續踩油門將車輛加速駛離現場?故被告當時顯已知其竊盜犯行遭發覺,竟以明知告訴人仍攀附在車上之情形下,仍加速駛離,並於車輛行駛中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之強暴方式欲防護其所取得之贓物,並為脫免逮捕而持續加油,以求擺脫被害人,故被告當時係施用強暴行為甚明。
(二)再依證人甲○○於本院結稱,當時其行駛內線車道,被告丁○○駕車至對向車道,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所駕駛車輛受撞後大轉約一百八十度後,被告再加速逃逸,其因而受有左眼瞼、左肘、左膝蓋嚴重傷害,車輛並已全毀等語,此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車輛受損相片、估價單等附卷可參,顯然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證人甲○○所有車輛時車速應甚快,方造成證人受傷嚴重,車輛亦受損至修復無價值,則被告當時既已取得車輛控制權,若非為圖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豈可能於告訴人乙○○仍懸掛於車窗時,仍高速行駛近百公尺,且既已撞及其他車輛,竟再加油加速離去現場,被告當場對於告訴人乙○○施暴之情節甚為明確。
(三)又告訴人乙○○並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業經其證述甚明,且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三幀附卷可參,均足證被告當時確有施用強暴行為,方足致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為確係屬強暴行為亦甚明確。
(四)復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輛受損相片二幀,可知被告當時駕車行駛約一百多公尺後,方因撞及電桿,致車輛無法發動而棄車離去,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乙○○係攀住其身體,而身體露於車外,則高速行駛可能造成傷害,被告竟仍以高速行駛方式欲甩掉告訴人乙○○,則其確係施用強暴方式欲防護其所竊得贓物,並脫免逮捕甚明。
(五)末查,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告訴人乙○○人在車外勒住其脖子等語,則依客觀情形而言,明知有人身在車外,依然將車輛發動且行駛一段距離,應可知其係以此強暴之方式達到其目的甚明,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
(六)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信,被告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行為,其前開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涉犯法條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處。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森 」之男子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除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阿森」之人共同竊盜,自不能僅依被告先前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況依常理,若被告確有共犯共同竊車,則豈可能被告已上車,取得車輛控制權時,在旁把風之人未同時離去或搭上車,且於被告欲擺脫告訴人時,未出面幫忙?故共犯竊盜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先予敘明。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經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於追捕被告過程中,與另部車輛撞擊時所造成,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卷,顯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另行起意為傷害之犯意所造成,故被告所為並未另構成傷害罪,此亦經公訴人於蒞庭時更正在卷,亦併予敘明。
(四)累犯: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反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其竊取財物行為,經被害人發覺後,竟未立即悔改認錯,停止其犯行,反為圖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犯罪所生之之危害擴大,並波及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不宜輕予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