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蕭郁穎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還款,截至
94年3月1日,尚積欠本金78,782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6月29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財安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安公
司),財安公司復於94年12月21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讓與
原告,而前開債權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
其他費用累積共計141,462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462元,及其中78,782元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安公司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