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
)訂購數位學習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880元,並採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1年3
月5日至104年2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2,580元,雙
方並簽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惟被告皆未曾繳付,顯已違
約,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起訴
狀誤載為第12條),被告即應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之遲延利息。又音象公
司與原告間存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係並載於音象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第1條」;另依原告與音象公司訂立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
第4條第5款之約定:「乙方(原告)核准並通知收買該應
收帳款後,甲方(音象公司)遲至應於核准通知後60天內將
與丙方(債務人)簽立之完整債權證明文件及其擔保或從屬
權利移轉或交付乙方;逾期乙方得拒絕收買該筆應收帳款」
,今音象公司已將本件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是可
認音象公司已將前開其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債權
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10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
款受讓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
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
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