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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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游鳳秋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告  許寶貴
訴訟代理人  施坤南
       吳美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市○○段○○段第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49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3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1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段第22-4、22-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6月5日撤回上開關於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復於本院就花蓮市○○段○○段22-2、22-4、
22-5地號土地進行勘驗並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具狀變
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
○段第22-2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段○○○○○號上,如附圖斜線
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段○○○○○號上,如附圖
斜線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
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民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22-4、22-5地號土地如附圖斜
線部分拆除,係因本院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始得具體確
認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所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另就原告具狀追加拆除22-2地號土地地上物及備位聲
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條
文,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花蓮市○○段○○段22-2、22-4及2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2地號及22-1地號土地,原告
本為22、22-1地號土地共有人,該二筆土地於100年4月出售
予第三人 王富川 ,買賣過程中丈量結果,發現部分遭被告所
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經協調希望被告拆除以利買賣之進行,惟被告不
同意,原告及共有人僅得將遭占用之土地分割出來,並登記
回原告一人名下,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100年7月間因出
售土地予第三人,現場丈量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被告
占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曾與被告協
議,希望被告以同樣價格購買占用之土地,以解決紛爭,惟
被告均不同意,顯然原告在知道遭越界占用時,即提出異議
,被告謂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早於81年間即知有越界之情形云
云,並非真實。而原告當時所出售之土地遭被告占用,迫不
得已將被占用之部分分割出來,並扣除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原告確實蒙受損失,而從現場履勘之照片,顯示被告之房屋
立於系爭土地之上,若要拆除的確工程浩大,揆諸上開法條
意旨,如鈞院斟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認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
第796條之1情形,則應以價購方式為之,至於被告希望以支
付償金方式解決,顯對原告不公平,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
用而獨立分割出來,對原告而言,幾無再利用之價值,而被
告僅給付償金對原告而言殊不公平,亦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應以價購之方式為妥。另一方面,原告當初出售
慈惠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係以每坪85,000元之方式賣清,亦
即所有規費(含代書費、仲介費、增值稅等)均由買方負擔
,換算下來實際土地價值每坪近10萬元,而這一年來市區內
之建地難尋,價格飆漲,單價更高於此,原告認以目前市價
,系爭土地應有每坪12萬元之價值,故若鈞院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段第22-2地號
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花
蓮市○○段○○段第22-4地號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
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應
將坐落花蓮市○○段○○段第22-5地號上,如附圖斜線部
分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民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母親 許梅珍 於66年11月間即買下原告鄰地,即花蓮市
○○段一小段43-1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當時業依規定辦理
測量鑑界及建物保存登記,可知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藍提波
於66年11月間所合法興建。又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可知被告母親前於81年11月1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測量,地政人員就坐落43、43-1地號土地上之鋼鐵
水泥磚造房屋進行測量,並無任何逾界之情。嗣花蓮地政事
務所於88年11月3日辦理段界調整、98年8月4日辦理土地分
割及門牌勘查,更無何越界之情。後被告母親許梅珍於94年
1月7日將該土地及房屋贈予被告,可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確有合法占有權源。
(二)被告母親許梅珍既於66年11月間即買下原告的鄰地暨系爭建
物,當時業依規定辦理測量鑑界及建物保存登記,是縱經原
告事後鑑定測量後認有越界,自非因故意或過失而越界。且
如有房屋越界建築之情,原告之前手應於被告母親81年間聲
請建物測量時,即知被告房屋有越界情形,其知悉後始終未
為異議,事隔多年方主張上情,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之房屋。又依原告所提資料
,被告之房屋越界約僅1坪半而已,占該建物及43-1地號土
地之面積比例均甚微小,甚至其中22-2、22-5地號土地還是
「袋地」或「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經濟價值極低微,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後所得之利益甚低;然若拆除房屋
,勢必造成被告須將樑柱、側壁拆除重建,對該建物之安全
結構有重大影響,亦影響其整體性及原使用功能,實質損害
顯然大於原告所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自
得依職權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越界部分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三)原告主張應依據「市價」計算本件土地之讓售價額云云,顯
與現行法規及社會常情不符,因系爭22-2、22-5除是「袋地
」,更是「畸零地」,則依據內政部92.319台內營字第0920
003851號函所示,公有畸零地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
用之計價方式,仍應請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辦理,亦
即應按系爭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從而,系爭二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16,000元,如此計算該二筆土地之讓售價為70,720元【計算
式:(0.45十3.97)×16,000=70,720】。原告僅口頭主張
伊當初出售係以每坪85,000元之方式賣清,如加上所有規費
均由伊負擔,換算下來每坪近10萬元云云,然未具體舉證證
明之,被告鄭重否認之。而原告主張之出售價與規費負擔方
式,係因原告與出賣人間之債權契約,或因渠等有內情或其
他法律關係所造成,不一定是當今市價,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該移轉由被告負擔,亦即不該列入本件之計算。且依其地
形觀之,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方正,原本就是畸零不整,並非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之結果,即便被告未佔用,也無法正常
使用自明。
(四)據上,參酌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裁判意旨,
縱本件不符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應亦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造間就上開占建部分於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認計算本件占建土地之
每年使用代價(類似租金)應依據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被
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費,自屬有據。再參酌
系爭土地位於鐵軌附近,附近都是一般住宅,沒有商業活動
,週邊並無市場、餐廳、郵局、銀行、醫院、大學等公共設
施,生活機能不算便利,巷弄間之道路狹窄,距四周道路過
深,開發已到極限,不可能再進一步開發等情,被告請求按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土地使用代價,自屬正當。另
依據「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規定,花蓮縣
縣有土地(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基金率,係按訂約當期之
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本件雖非公有土地,但私人土地
亦應齊一標準,均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使土地政
策有其一致性,落差不應太大。亦即本件土地使用代價,應
依據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計算之,而非依據市價。
從而,系爭二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2,080
元,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準,計算每年該
二筆土地之使用代價為919元【計算式:(0.45十3.97)×2
,080)×10%=919】。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乙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於購買房屋時,就建
物及坐落基地均有測量,系爭建物並無越界,縱有越界,面
積也極小云云,惟系爭建物經測量後除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同
段43、43-1地號土地外,尚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
復無法舉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予原告。
2.次查,被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就22-4地號占建部
分自動拆除(參卷頁111),惟以其母親於購買系爭建物與
坐落基地時,都有依規定辦理測量鑑界及建物保存登記,81
年也有做過建物測量,系爭建物縱有逾越地界,也非故意;
況系爭建物占用22-2、22-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極小,拆除又
顯然對於系爭建物安全結構有重大影響,實質損害顯大於原
告之利益,而請求就該二部分免為拆除等語置辯,並提出花
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憑
(參卷頁69至74)。茲就原告先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部之訴有無理由,敘述如後:
①占建22-4地號土地地上物部分:
由被告所提81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卷頁70),可知被告母
親原承買之系爭建物外觀方正並無逾越地界,與本院履勘
時系爭建物後段存在突出增建之外觀不同,該後段突出之
增建物應係在81年複丈測量後所興建,該增建人難謂就此
部分建物無逾越地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請求就此部
分拆除,因係屬增建,將之拆除對原建物結構安全較屬無
虞,被告也同意原告請求,即無不准之理。
②占建22-2、22-5地號土地地上物部分:
查被告母親於81年11月1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
物測量,地政人員就坐落43、43-1地號土地上之鋼鐵水泥
磚造房屋進行測量,當時無任何逾界之情,此有被告提出
81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卷頁70),可知系爭建物前段、中
段逾越地界非被告當時所悉,更非原告所能查悉,原告還
因此將被告系爭建物逾越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嗣經測量
方查悉原告系爭建物占建土地之情。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
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除被告同意拆除之22-4
地號土地外,占用面積僅為4.42平方公尺(記算式:3.97
+0.45=4.42),然因其占用面積不大,且占用部分恰為
系爭建物之樑柱、側壁(參卷頁99至102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若將其拆除對該建物之安全結構有重大影響,而
原告所能收回土地利用面積甚小,又屬對外無道路通行之
「袋地」,除再賣予建商外,無法作其他用途,其輕重顯
有所失衡,對被告之利益實有重大損害;又系爭建物屋齡
自66年建造至今已有35年,是否可耐拆除而不影響結構亦
為考量之點,則此拆除行為非但對社會經濟並無利益,亦
將對系爭建物之安全性產生重大影響。綜上所陳,可知原
告其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對被告卻造成系爭
建物梁柱、側壁等重要部分需拆除重建之重大損害,則所
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準此,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之房屋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一
部之移去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22-4地號
土地部分,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抗辯應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經本院認定請求拆除22-2及22-5地號
地上物部分有害於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本院即應審究原
告所提備位價購土地之訴部分有無理由。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22-4、22-2及22-5地號土地,惟其中占用22
-5、22-5地號土地面積不大、經濟利用性不高,且拆除將對
系爭建物之安全性產生重大影響,故應認不予拆除為妥適,
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鄰地所有人縱免拆除,仍應支付
償金,或依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而購買
價額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以判決定之。本件原告主張若認以
不拆除為適當,被告自應比照市場價格以每坪12萬元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則抗辯其現無資力購買,而請求
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每年使用償金,或依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予以
價購等語。經查,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較小,僅4.42平方公
尺,又屬袋地而難以利用,且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用導致系
爭土地無法出賣予他人而僅能獨立分割出來,其未能履約所
受之損失亦非輕微;況若依被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計算每年使用價金,不僅金額不固定(會隨土地申報總
價有所波動),且隨房屋使用年限,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
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浮動狀態,且被告實則並不反對價購,
而僅對於購買之金額有所爭執。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以
向原告價購系爭22-2及22-5地號土地,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
性,對原告也較為公平。
3.次查,原告及共有人就慈惠段一小段22地號土地係以每坪84
,735元賣清,並由買方負擔所有規費乙節,已據其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另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內,鄰近火車鐵軌,但臨近之商校街、中山路商業發展
尚屬繁榮,且向原告購買土地者目的在於建屋,買受人既願
以每坪約85,000元向原告購買土地,按常情,該土地價值應
有等同或甚至高於該出價,被告亦無法舉證該金額有何不符
市場行情之情事,本院認以每坪85,000計算被告價購系爭土
地之金額,尚屬合理。雖被告另舉內政部函釋及花蓮縣縣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或當期「申報地價」計算價購之金額,惟該函釋所
指乃適用於公用土地,且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認於此
處得予援用;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含所有規費每坪應有12
0,000元,然此僅在私人間土地買賣之情形始有所謂代書費
、仲介費等規費,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勝訴時即得逕持勝訴判
決至地政機關移轉登記,自不生原告所指代書費等規費支出
,故仍應認本件價購金額以每坪85,000元較為適當。則以被
告免為拆除之22-2及22-5地號土地面積4.42平方公尺,換算
每坪85,000元之價格,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49元(計算式
:1平方公尺=0.3025坪,4.42平方公尺=1.33705坪,1.33
705×85,000=113649.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雖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意願、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系爭
建物除占用22-4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外
,就無權占用22-2及22-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得免為拆除,
惟應支付113,649元向原告購買占用之部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2-4地號土地上
占用之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49元,
及自101年8月2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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