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吳陳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陳錦秀、 吳家成胡余喜妹 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陳錦秀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陳錦秀負擔新臺幣參佰
參拾參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4日將對相對人吳陳
錦秀、吳家成、胡余喜妹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分別經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遷移」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吳陳錦秀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吳陳錦秀「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
回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封
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
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9
月12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172577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吳家成、胡余喜妹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原住所「高雄
市○○區○○○路○○○號4樓」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
,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退件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業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
路○○○○號8樓」,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
通知函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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