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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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為設於基隆市○○街○○○巷三十三之一號「大眾小吃餐飲」店之負責人,明知「大眾小吃餐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明星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日起,在上開「大眾小吃餐飲」店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由前揭「梁明星」所提供之電動賭博器具「小瑪琍」一臺,欲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其把玩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以充賭資,續則押注;賭客若未押中,賭資不予退還,歸甲○○○所有;若有押中,賭客則可獲得相當於下注金額不等倍數之分數,並自機具退幣口兌換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惟本件被告是在其所經營「大眾小吃餐飲」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器具「小瑪琍」,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與不詳姓名自稱「梁明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為一包括之犯行,尚非符連續犯之要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九千二百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