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之22弄1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業已肇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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