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亦有明定。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九點二公里,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以外線至中線之方式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之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甲○○警員)所發覺,乃將異議人攔下,並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前,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十五分,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九點二公里隧道內,異議人行駛外側車道,斯時,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載運原木之大卡車(車號000000,板架號碼AY─四三),不知是否即將故障,時速竟低於四十公里,且打著雙閃黃燈,異議人自然反應前車有問題,而將車輛變換至中線繼續行駛,然旋為警車攔下,警員指異議人有「隧道內雙○○○區○○○道」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但異議人當時願意拿出行車記錄紙給警員看,以證明當時速度確實低於四十公里,而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不得低於六十公里,異議人之前車確有故障可能,異議人要求警員將GS─八0八號大卡車攔下問清楚,員警卻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更出言威脅,如再多話,加開一條不服取締。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誠屬不當,惟原處分機關仍據該舉發單裁罰,異議人對此裁罰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九點二公里,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有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之駕駛行為乙節,除有卷附之警舉單可證外,並經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內坦承屬實,足認確有其事。
(二)異議人前以本案之異議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公警六(九)刑訴字第0九三0000三九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經查執勤警員稱:係同向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九‧二公里處福德隧道內,當時路況及車流正常且行車速度均在六十公里以上,未發現隧道內有異常情形,巡邏車於該車(異議人車)後方依序行駛,發現該車在畫有雙白實線區內違規變換車道(外至中),於出隧道後始依法攔查掣單舉發, 鄭君 (指異議人)所訴顯係推諉之詞,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該件公函附卷可稽。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實無故意陷害異議人之理,員警所述舉發過程無不予採信的理由。
(三)退一步言,縱認異議人所稱當時前方有一載運原木之大卡車(車號000000,板架號碼AY─四三),不知是否即將故障,時速竟低於四十公里,且打著雙閃黃燈,異議人自然反應前車有問題,而將車輛變換至中線繼續行駛等情屬實;然依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內記載「‧‧‧當時我建議員警將前車攔下問清楚‧‧‧」等語,可見該車號000000號大卡車並未故障停在隧道內或出隧道後之高速公路上,換言之,該輛大卡車仍繼續行駛中,是故異議人在隧道內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上,跟隨該輛大卡車之後,無不能前進之情狀(只是該輛大卡車之時速未達六十公里,其駕駛人應受違規舉發之問題),異議人所遭遇者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所指之「交通事故或道路施工或公路警察之指揮」等狀況,自不得充異議人可以不依設置之交通標線之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正當事由。
(四)本案異議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至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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