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徐聖弦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育德路口時,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林慧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而系爭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承保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3,896元(含零件:5,110元、鈑金及工資:1
,595元、烤漆:7,19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之七成即9,7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
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云云,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紀錄表、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為憑。
惟查:
1.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0月17日南市警五交
字第108051651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
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06號卷第65頁)現場處理摘要欄
所載「陳俊憲騎乘普重機車3HK-081號(A車)沿北安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至肇地時,
與同向同車道右轉彎行駛由 郭樹明 騎乘之普重機車OEN-
943號(B車)發生碰撞,B車因碰撞而失控向前,再碰撞
已在育德路南向車道停等由 趙建智 駕駛之自小客車AQR-
7682號(C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致A、B、C車受損,
陳俊憲、郭樹明受傷」之文字,雖可認被告騎乘之A車(
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郭樹明騎乘之機車(B車)曾發生碰
撞,然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A車)係直行車,並非轉彎
車,且系爭機車與系爭承保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2.訴外人趙建智(原告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於警訊
時陳稱係遭訴外郭樹明之機車(B車)碰撞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06號卷第81頁之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郭樹明於警訊時陳
稱騎乘機車(B車)右轉時,係先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後,再碰撞系爭承保車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906號卷第79頁之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直行時與訴外人
郭樹明騎乘之機車(B車)碰撞,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06號卷第77頁之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綜觀訴外
人趙建智、郭樹明及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被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並未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3.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亦未證明系爭機車與系
爭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系爭承保
車輛於前揭時地被碰撞受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所受之
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727元(修理
費用13,896元之七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