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義欽
被 告 陳國茂 (原名: 陳志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