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蘇炳璁
被 告 趙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5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78元,及其中新臺幣19,049元自民國
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逾期清償,
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利息。被告自92年10月13日動撥貸款至94年3月20日止,尚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53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定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
償其持有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
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109年1
月7日止,尚欠本金19,049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依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清償日止,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953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8元,及其中19
,049元,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均無意見,但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沖償明細
及現金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及本院卷第49-102頁)
。被告對於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均為其所簽立,且
對於其積欠原告主張欠款本息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⒈現金卡部分:
①本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現金卡/隨意金交
易紀錄記載,被告於94年(即西元2005年)2月21日以跨
行還款方式清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94
年2月21日承認該筆債務,並為部分清償,則原告之本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94年2月22日起算15年,至109年2
月21日始屆滿。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清償本金299,953元,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
間,堪可認定。被告就本金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取
②利息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並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依法應自該日始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於
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未提
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則自109年2月9日回溯5年即
104年2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③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⒉信用卡部分:
①本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最後
一筆消費日期為94年3月21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94年4月
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
信用卡帳款請求權自94年4月23日起即可行使,據此計算
本金部分15年時效時效期間,應至109年4月22日時效始完
成,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②利息部分: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月8日,亦未
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就信用卡債務為時效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③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均經准許,僅因時效抗辯而駁回
部分利息之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