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
林宣佑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撞及原告所承保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聖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
計22,727元(含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7,727元、烤
漆費用10,00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駕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4623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駕
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懷恩公司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懷恩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2,727
元(含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7,727元、烤漆費用10
,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106年12月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7年10個月
,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應為1,2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7,727元÷(5+1)≒1,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27元-1,288元)×1/5×(5+0/12
)≒6,4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27元-6,439元=1,
28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0元及烤漆費用10,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88元
【計算式:1,288元+5,000元+10,000元=16,28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8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即108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