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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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許金湖
被   告  王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力成企業社之員工,於108年9月28日
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供其上下班使用,惟被告現已離開公司6個月,卻未將
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
之車籍資料,原告確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機車
目前牌照狀況為車輛失竊登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本於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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