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申寓勻 即 申春香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被 告 歐乃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
壹仟元,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另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自
民國108年9月1日起,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00元,及其中181,000元,自
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81,000元,自108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二)
項114,000元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見卷二第133、165頁)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0日簽立消費借貸借據,被
告向原告借款461,500元,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7年7月21
日還款100,000元、108年8月21日還款181,000元、108年9月
1日還款181,000元(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僅於108年7月22
日償還第一期借款100,000元,尚積欠原告借款362,000元及
分別自108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起之利息未償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20日間遭受原
告軟禁、暴力,為逃離原告,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指印
,且因原告暴力行為,被告始將其所有100,000元,於108年
7月20日匯款予原告,實際上原告並未出借任何金錢予被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系爭借據簽名為真正(見卷一第27頁、卷二第29頁)。
(二)兩造於卷一第43-53頁之對話為真正(見卷二第29頁)。
(三)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見卷二第125頁)。
(四)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30分向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報案,稱原告欲服用清潔劑,但原告稱清潔劑只
是要清潔廁所用,並無自殺意圖,亦無自殺情事,故於當日
上午11:09分結案(見卷二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存在?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交往期間多次向其借款,合計借款金額
為462,000元,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借款,
並抗辯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自應由被告就受強暴
脅迫簽發借據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主張於108年7月20日當日因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
因此聲請暫時保護令等情,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55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核本院雖有依被告之聲請核發暫
時及通常保護令,但該保護令重點在兩造有發生衝突以及雖
已分手且未同住,但目前兩造間尚有金錢糾紛未達成共識,
且未來仍有接觸之必要為由核發暫時保護令(見卷二第41-43
頁),但對於被告是否因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並未見
上開保護令予以調查及審究。再就被告報案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內容為:「報案人為歐乃禎,報
案稱原告欲服用清潔劑,但原告稱清潔劑只是要清潔廁所用
,並無自殺意圖,亦無自殺情事,故於當日上午11:09分結
案」(見卷二第155-156頁)。故見被告當時報案僅稱原告有
自殺之意圖,並未提及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衡諸倘如
被告所述係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依常理判斷,被告應
於報案時向到場員警反應,豈可能於報案單紀錄尚未有記載
。再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曾依系爭借據記載第一期還款
日期及金額所載,匯款1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
之其所有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125頁),若被告未
向原告借款,何以願於已脫離原告強暴脅迫後即108年7月22
日,再行匯款予原告,實有違常理。又被告雖辯稱其匯款轉
帳之時間應為107年7月20日,惟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空言主張,遽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況依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被告提及:「你要我還
錢時,46萬我也簽的很阿莎力...你能寫上次的借據給我...
總之我會匯款...借據不是分期的嗎...我就照上面的分期給
你啊」(見卷二第44-46頁),此可見被告在與原告以LINE討
論到系爭借據時,亦未提及遭強暴或脅迫簽立,更益證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62,000元,嗣後被告僅
清償10萬元,尚餘362,000元未清償,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而被告否認借款並抗辯簽立系爭借據及償還10萬元都是遭
強暴脅迫所為,惟被告對於上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36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