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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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福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侵害所有權人土地事件,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並於該日送達本院),補正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告
誤載為侵害所有權人土地狀),雖記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為
被告,惟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所載之事實
理由亦不明確,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前(並於
該日送達本院),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