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杏芸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陳愛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2月1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39條之保證關係(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109年3月
26日具狀減縮上開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81頁),再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
權基礎不主張普通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愛玲、訴外人
蔡瑛綺 ,被告、蔡瑛綺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訛稱:「因蔡瑛
綺於107年底有意參選里長而需競選經費,107年6月間須讓
太平工商融資兌領票款100多萬元,希望原告先借錢付票款
,蔡瑛綺辦理信用貸款若未通過,被告會用房屋貸款,大約
借款1個月,保證有能力還款」等語,被告、蔡瑛綺並同意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671877號(此本票下稱系爭本票)、CH00
0000號、CH671879號、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
予原告收執,再由訴外人蔡瑛綺簽發票據號碼AVB0000000號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乃同意幫忙借調週轉
,並於107年6月8日、同年月14日自銀行提領150萬元交由被
告收取(下稱系爭債務)。後原告執上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惟系爭本票因發票日經塗改而無效(另票據號碼CH00000
0號、CH671879號本票部分經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然被告既願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其與
蔡瑛綺自均為借款人,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係本於原告與訴
外人蔡瑛綺之對談,並非與被告之對談,且依原告提出之錄
音譯文,當原告要求被告還錢之時,被告亦明確表示並非其
所借款,自難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告是否在
本票上簽名,而須負票據責任,尚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本件50萬元
債務純為原告與蔡瑛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
人蔡瑛綺同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
兩造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第三人原則上不
受契約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固提出
其與訴外人蔡瑛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揭本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
、第41頁至第42頁)。然細觀原告與訴外人蔡瑛綺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原告向訴外人蔡瑛綺表示「你可以開
三張50萬本票給我嗎,叫你老公或 陳姐 擔保人嗎」,蔡瑛
綺則回應「好,我找 愛鈴 ,沒有問題的,那支票還要不要
」,原告再向蔡瑛綺詢以「貸款大概多久會下來」,蔡瑛
綺則稱「她是說信貸審核,要明天才知道,如果沒有過,
愛鈴會拿她現在這個房子去貸」(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
訴外人蔡瑛綺向原告借用款項時,原告係請蔡瑛綺開立本
票,並請蔡瑛綺另找蔡瑛綺配偶或被告擔任保證人無訛。
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
頁),其中被告稱:「因為我那兼職所以沒有薪資證明,
所以等於...他的核可就到100萬而已」,原告則質以:「
那這樣我這裡150萬根本都沒辦法處理喔」、「你通過100
萬,那100萬妳不用還我嗎」,被告則再稱「又不是我借
的啊,對不對,因為妳跟蔡瑛綺說叫我要簽本票啊,所以
我才簽的,又不是我借的」,原告則稱:「我這麼好心,
她票不過,我還去向人家借50萬拿給她,然後她現在跟我
講什麼都沒有,這樣怎麼會是對的ㄋㄟ」,被告則回稱:
「剩下妳們的債就要妳們自己去...她真她的沒錢啊」,
原告再稱「問題是她那150萬她是說她叫妳跟她作保的捏
」等語,亦可徵原告主觀上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亦為訴外人
蔡瑛綺,被告至多僅係為蔡瑛綺擔保系爭債務而已。
(三)被告固不爭執其曾經手原告要被告轉交給訴外人蔡瑛綺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有與蔡瑛綺共同簽發上開
本票(含系爭本票)。惟縱被告曾有經手金錢,並同意與蔡
瑛綺共同簽立本票,然收受金錢交付、簽立本票之原因多
端,本不得僅以此推斷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前已敘及。
況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蔡瑛綺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電話錄
音譯文所示,均可見系爭債務之借款當事人為訴外人蔡瑛
綺,被告就系爭債務僅為擔保人之角色,而非消費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此觀原告向蔡瑛綺稱「你可以開三張50萬本
票給我嗎,叫你老公或陳姐擔保人嗎」及原告向被告表示
「問題是她那150萬她是說她叫妳跟她作保的捏」等情可
明。
(四)至原告前持票據號碼CH671878號、CH671879號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訴外人蔡瑛綺則於107年10月2日訴請確認上開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
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然觀之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亦係認蔡瑛綺向
原告約定借用系爭債務,被告並同意簽發本票擔保等情,
被告既於該等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票據文義與蔡瑛綺連帶
負責,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亦不能僅以另案判決結果
,逕認被告亦為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認訴外人蔡瑛綺、原告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既非系爭債務之借貸當事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