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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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天財 被上訴人紡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才能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聲明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新臺幣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
(以下除經特別表明外,幣別均指新臺幣),並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錠子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德商SKFTextilmaschinen-KomponentenGmbH
(以下簡稱SKF公司),被上訴人紡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鎰公司)係SKF公司駐台代理商、被上訴人甲○○係SKF公司臺灣代表處人員,並在SKF公司報價單上以SKF公司在台代表人身分代理SKF簽名。該報價單上雖印有訴外人 周瑞謙 之英文姓名,惟甲○○在報價單係自簽其自己之英文姓名,並未表明係代理周瑞謙,足見甲○○係以SKF公司在台代表人之地位與伊交易。
SKF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故被上訴人以代理商及在台代表人之地位代理
SKF公司為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SKF公司負連帶責任。
伊在詢價時,係提供日本NihonSpindle圖面No00-00000(下稱圖面一)
予紡鎰公司,要求就相同規格之精紡錠子報價,紡鎰公司表示SKF公司依該圖繪製「18-cn0000000」圖面(下稱圖面二)報價,伊之承辦人員對紡鎰公司提出圖面二認為與原來圖面一不符,要求修改,但紡鎰公司則表示SKF公司所繪製圖面產品規格絕對符合圖面一之產品規格,且SKF公司須依照該公司本身所繪製之圖面生產,否則變成仿製日本NihonSpindle之產品,伊始同意以圖面二作為表示貨物規格之依據申請信用狀,惟兩造均暸解該圖面二必須經伊確認後才可生產交貨。SKF公司嗣發現該圖面尚未經伊確認後,紡鎰公司數次要求伊公司人員確認圖樣未果,最後始由無權簽認之 李國忠 簽名。
伊購買精紡錠子係為配合原使用圖面一規格精紡錠子之紡紗機器,若非紡鎰公司宣
稱SKF公司可以依同樣規格生產交貨,伊豈有改向SKF公司訂貨之可能,故紡鎰公司自已保證所交付之錠子可適用於伊工廠原有之紡紗機器,若所交付錠子必須加以調整、修正或配加其他要件始得使用,甚至使原來之紡紗機器停擺或減少效能,即非按債之本旨交付,紡鎰公司交付之錠子經被上訴人再三派員修補一年後,仍無法正常使用,紡鎰公司並簽立保證書,表示願意加工修改及保證該錠子之正常使用壽命,足見其所交付錠子欠缺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及所保證之品質。
圖面一與圖面二之比對,僅生產部門之技術人員始有能力為之,李國忠為公司行政
部門高級專員,經紡鎰公司王才能一再聲稱僅德規與日規不同,產品保證合用,始為簽認,惟李國忠並非技術人員,簽認並無意義。
依圖面一所製作之錠子底座直徑規格為42mm(內圈圓洞直徑為30mm,左右各留6mm
),足夠將錠子中心線對準鎖住夾緊,其上錠座螺絲規格並留有缺口,容易以板手將錠子與中心線對準鎖住,在每分鐘一萬四千轉高速轉動下,所紡紗支品質不致產生毛羽等瑕疵,至於依SKF公司圖面二製造錠子底座直徑規格為35mm(內圈圓洞直徑為30mm,左右各留2.5mm),錠子中心無法對準,且上錠座未留缺口,無法以板手將錠子對準中心線穩固鎖緊,在高速轉動下,錠子容易鬆動致中心線產生偏差,無法供上訴人所需。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報價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與被上訴人紡鎰公司共同陳稱: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甲○○係受僱於德商SKF公司台灣區代表人周瑞謙及為紡鎰公司秘書,周瑞謙因
病住院而委由甲○○代為製作系爭契約相關書面,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雖有甲○○之英文簽名,其下係印製周瑞謙之英文姓名及代表職銜,且報價單抬頭亦印為周瑞謙之姓名及職銜,足見甲○○為周瑞謙及紡鎰公司之使用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行為人,縱德商SKF公司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與甲○○無關,且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並無侵權行為,紡鎰公司並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甲○○何需就王才能行為負責?上訴人風聞德商SKF公司生產之精紡錠子品質極佳,透過周瑞謙及紡鎰公司向德
商SKF公司訂購該產品,其所提供之圖面一係供參考之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本件買賣標的為德商SKF公司之圖面二精紡錠子,紡鎰公司已依約交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
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已將德商SKF公司之圖面二精紡錠子圖樣送由上訴人高級專員李國忠簽認,李國忠並未簽註意見,足見該圖樣為買賣標的應有產品無訛。
紡鎰公司基於售後服務之熱忱,願負擔費用修正買賣標的產品,並保證合用及使用壽命,而上訴人不願配合,執意解約,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紡鎰公司係德商SKF公司駐台代理商、被上訴人甲○○係
SKF公司臺灣代表處人員,伊因欲訂購三千只精紡錠子,甲○○以德商德商SKF公司駐台代表名義依伊提供使用中精紡錠子圖樣報價,再由德商SKF公司發出報價單,經伊同意訂購後,紡鎰公司即代理德商SKF公司發出銷售確認書而成立契約,伊並支付買賣價金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德商SKF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貨品,經伊驗收發現與伊提供圖樣不符而無法使用,紡鎰公司雖數度修正,惟仍無法使用,顯然欠缺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及所保證之品質,伊已致函德商SKF公司表明解除契約,而德商SKF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甲○○及紡鎰公司以德商SKF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德商SKF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於確認圖面時,向伊職員李國忠偽稱SKF公司繪製之圖面二與伊提供圖面一僅德規與日規不同,致李國忠於圖面二簽名,紡鎰公司應就王才能之侵權行為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買賣價金亦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並賠償伊因此所支出開狀費二千二百十三元、保險費一千八百五十七元、關稅及運費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報關費及運費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向交通銀行借款利息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等損害計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德國馬克廢止流通,由歐元取代,於本院變更其連帶返還價金之請求為返還歐元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原係德商SKF公司駐台代表周瑞謙簽立,紡鎰公司係
周瑞謙死亡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始任德商SKF公司在台代理商,銷售確認書僅係代理德商SKF公司表示產品確係該公司原廠製造,並非參與買賣行為,甲○○係周瑞謙之秘書,於周瑞謙住院期間受周瑞謙委任代為簽立相關書面,伊等均非為法律行為之人,且德商SKF公司製造前,已請上訴人確認圖面二,並按確認後圖面二製造,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縱有不符上訴人要求,德商SKF公司亦願修復,惟遭上訴人所拒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之紡織機器原係使用日規如圖面一精紡錠子,為更換精紡錠子,提供圖面一
要求SKF公司依圖面一尺寸規格另設計精紡錠子供其使用,SKF公司依該規格繪製圖面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印有德國SKF公司駐台代表周瑞謙英文姓名(TimothyJ.Chow)報價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向上訴人報價,其上載明貨物品名如圖面二編號。
㈡周瑞謙於同年十月五日死亡。
㈢德國SKF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正式提出報價單,其上載明貨物品名如圖面二編號。
㈣紡鎰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出銷售確認書,其上載明貨物品名如圖面二編號。
㈤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開立國外信用狀,其上載明貨物品名如圖面二編號。
㈥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因上訴人職員 梁添勇余峙輝 不願在圖面二簽名,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請上訴人高級專員李國忠於圖面二簽名。
㈦德國SKF公司按圖面二製造精紡碇子,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貨物。
㈧紡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於確認圖面時之疏
忽以致該批錠子無法順利安裝,經雙方同意,高平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將不符合現場之尺寸加以車修而其加工費用應由本公司全部負責,並保證該批錠子之正常使用壽命」。
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致函德國SKF公司請求立即更換產品,否則將請求
SKF公司賠償遲延及因品質問題所造成之損失,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德國SKF公司表示解除契約。
㈩SKF公司於同年七月七日函重申該公司願以自己費用修改錠子,希望上訴人接受修改之提議。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SKF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紡織機器原係使用日規如圖面一精紡錠子,為更換精紡錠子,提供圖
面一要求SKF公司依圖面一尺寸規格另設計精紡綻子供其使用,SKF公司依該規格繪製圖面二,向上訴人報價,經由SKF公司在台代理商紡鎰公司提出銷售確認單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開立信用狀予SKF公司,上開報價單、銷售確認單、信用狀均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品名為圖面二編號之貨物,如前述,上訴人與SKF公司間買賣標的物品名雖載為如圖面二產品,惟上訴人既提供圖面一予SKF公司,要求就相同規格之精紡錠子報價,而SKF公司亦依圖面一繪製圖面二報價,則SKF公司應知依其所繪製圖面二製造之精紡錠子須符合圖面一規格而得適用於上訴人之紡織機器,始符債務本旨。
⒊SKF公司依所繪製圖面二製造之精紡錠子,與上訴人圖面一之精紡錠子產品規格
比較,其錠桿部及錠膽部尺寸並不相同,如裝置於與上訴人相同機型之HOWAUA33F精紡機,因錠膽座為圓座,不易夾持正確鎖固,若妥為安裝,則可正常使用,但長時間運轉時,因鎖固面為471.23㎜,為圖面一錠子鎖固面之87%,是否會因機台振動而鬆脫移位,需長期觀察才能得知結果,而錠膽部鎖固後,將錠桿部放人軸承槽內,然後插紗管,套錠帶運轉直至待落紗,日本HOWA製造之HADS-type落紗機進入機側落紗,因錠盤下緣有8㎜凸高,阻擋鬆管叉之前進,無法正常鬆管後再落紗,其錠桿部無法在日本HOWAUA33F以HAD部分落紗機正常使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及臺灣區棉紡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惟經本院命兩造協調鑑定事宜,兩造均未呈報,且紡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於確認圖面時之疏忽以致該批錠子無法順利安裝,‧‧‧」,如前述,足見紡鎰公司亦承認SKF公司依其所繪製圖面二製造之精紡錠子無法順利在上訴人原有機器使用,則SKF公司交付之貨物自有瑕疵,被上訴人辯稱:SKF公司按上訴人確認圖面製造並交付貨物即無瑕疵,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保證,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內容始足當之,契約上預定
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於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責任,始有保證之成立。查:本件買賣,經由甲○○簽名之報價單報價、SKF公司報價、紡縊公司發出銷售確認單而成立,甲○○之報價單載明「SKFcompletespindlesforHOWAM/Casperdrawing18cn-0000000」(SKF公司依18cn-0000000圖面製造之錠子適用於HOWA機器)及「原廠正品交貨,否則退回並罰金」,而紡鎰公司交付上訴人之銷售確認書載明「貴公司所訂購3000pcs之SKFcompletespindles為SKF德國工廠所製造,將於出口時附上原廠出廠證明書。此批錠子出廠至貴公司後,可由國際認可的鑑定公司鑑定為SKF原廠生產,否則可退貨,並得罰款信用狀總金額之30%」,有報價單、銷售確認單可按(附原審卷十九頁至二十一頁),上述記載,關於錠子適用於HOWA機器之記載,乃係預定效用之說明,尚非保證,而關於買賣之錠子係SKF公司德國工廠所製造者,始為保證之內容。而紡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於確認圖面時之疏忽以致該批錠子無法順利安裝,經雙方同意,高平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將不符合現場之尺寸加以車修,而其加工費用應由本公司全部負責,並保證該批錠子之正常使用壽命」,乃係因系爭錠子裝置問題而同意修補,並保證修補後錠子之正常使用壽命,尚非就買賣契約成立時,就系爭錠子適用於上訴人之HOWA機器之品質保證,上訴人僅以紡鎰公司出具上述保證修補後錠子正常壽命函件,主張SKF公司應負保證責任,尚無足採。
⒊又SKF公司依上訴人提供圖面一繪製圖面二,並記載於報價單、銷售確認書上,
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後,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持圖面二請上訴人之職員梁添勇、余峙輝確認,梁、余二人以圖面二產品規格與圖面一不符而拒不簽認,紡鎰公司乃再找上訴人之高級專員李國忠於圖面二簽名確認,SKF公司係依圖面二製造精紡錠子交付上訴人等情,如前述,SKF公司製造精紡錠子之前,應將圖面交上訴人確認,已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SKF公司繪製之圖面二亦已標示所欲製造精紡錠子相關尺寸及圖型,當非故意不告知其規格與圖面一不符,梁添勇、余峙輝明知圖面二與圖面一規格不符,未於王才能請求確認時,於圖面二指出與圖面一規格不符之處,要求紡鎰公司修正,僅拒未簽名,而李國忠擔任上訴人高級專員,地位介於廠長與經理之間,有權先行確認圖面,已經李國忠證述在卷(原審卷八十五頁背面、一三四頁),其未先確定圖面二規格是否適用於上訴人之機器,即擅予簽認,致SKF公司依簽認後圖面製造精紡錠子仍無法適用於上訴人機器,則上訴人對瑕疵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上訴人雖主張:李國忠非本件業務主管,無簽認權利,因受王才能詐欺,誤認圖面二與圖面一僅係歐洲規格與日本規格不同,仍得適用於伊機器,始為簽認,伊並不知李國忠簽認圖面二云云,李國忠亦附合其詞,證稱係遭王才能詐欺,程序上伊簽認後仍需上級簽認始生效力等語。惟王才能交付確認之圖面二已詳載錠子之規格尺寸及型狀,自無詐欺之意圖,李國忠為上訴人高級專員,對於上訴人採購程序應相當熟稔,如非其掌管業務或需呈報上級管簽認事項,應無擅自簽認且未呈報上級之理,而自上訴人開立信用狀至SKF公司交付貨物止,期間約五個月,上訴人豈有未要求紡鎰公司將圖面交其確認之理,所辯李國忠無簽認權利及不知圖面已經簽認一節,與常情不符,而李國忠有簽認圖面權利,未查明圖面二產品規格不能適用於上訴人機器遽為簽認,其證詞難免迴護上訴人,關於遭詐欺而簽認及需上級簽認始為生效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⒋SKF公司所製造之精紡錠子,若妥為安裝,仍可正常於上訴人之精紡機使用,但
錠盤下緣有8㎜凸高,阻擋鬆管叉之前進,無法以HAD部分落紗機正常使用,而有瑕疵,惟紡鎰公司表示願以自己費用車修尺寸,並保證車修後錠子仍可按正常壽命使用,SKF公司亦重申此旨,如前述,上訴人確認圖面時與有重大過失,致SKF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紡鎰公司及SKF公司均表示願予修改以符上訴人所需,上訴人並未將錠子提出供修改,逕行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
⒌縱認上訴人有權解約,惟SKF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貨物,上訴人遲至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致函德國SKF公司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愈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解約。
㈢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持圖面二請求伊職員梁添勇、余峙輝簽認遭拒後,向伊職員李國忠詐稱圖面一及圖面二僅係歐規與日規不同,使李國忠於圖面二簽認等情,係以李國忠證詞為據,惟紡鎰公司否認詐欺事實,而李國忠上開證言應係迴護之詞,如前述,而王才能所提圖面二對錠子之尺寸、外型均有詳細記載,應係確信SKF公司依圖面一所繪製圖面二之產品仍可適用於上訴人之機器,難認有詐欺意圖,上訴人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圖面一予SKF公司,要求就相同規格之精紡錠子報價,而
SKF公司亦依圖面一繪製圖面二報價,則SKF公司應知依其所繪製圖面二製造之精紡錠子須符合圖面一規格而得適用於上訴人之紡織機器,嗣SKF公司依上訴人確認後圖面二所製造交付之錠子,未能適用於上訴人之機器,其物不符約定效用,應認為有瑕疵,惟上訴人於確認圖面時與有重大過失,且紡鎰公司或SKF公司均表示願以自己費用修護以符上訴人所需,上訴人未提出錠子供修護,逕行解約,顯失公平,縱認上訴人有解約權,其行使解約權已逾除斥期間,亦不得解約;而紡鎰公司職員王才能執圖面二請求上訴人確認時,圖面二已詳細記載產品規格尺寸及型式,並無詐欺意圖,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變更請求返還價金歐元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因本件買賣所支出開立信用狀、保險、運送、報關、借款利息等費用及關稅之損害計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併其變更之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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