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吉權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給扣押命令在案。但被告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而做成者。該民事裁定內容為:「債務人(原告與訴外人巧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正發陳光增蕭麗琴 )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然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入伍服役,半年後隨部隊移防金門,迄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伍後始返回臺灣,故前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當時,原告根本未在臺灣,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印文亦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無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再者,系爭本票依上開裁定記載,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雖曾以鈞院八十年度民執壬字第三七三四號聲請強制執行,惟若其聲請執行之日期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即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之本票債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曾在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至被告處對保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巧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依照連帶保證書上約定,倘連帶保證書所用原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相符,即生效力,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況縱然原告在金門服役,亦有可能因休假返回臺灣。又原告曾基於董事身分,在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巧聲公司開會,可見原告與該公司非毫無關係,另巧聲公司其他董監事亦為共同發票人,原告豈可獨身事外。
(二)原告以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方式,將印章交付他人全權處理事務,即應對其發生效力。
(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曾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吉權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給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而做成者;該民事裁定內容為:「債務人(原告與訴外人巧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正發、陳光增、蕭麗琴)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執行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亦堪信為真正。而此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作成者,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並未在上述本票簽名、蓋章,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而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於在前開本票執行裁定成立前之事由,自應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原告主張其並未在上述本票簽名、蓋章,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而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為本票之發票行為,若是,則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若否,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現分述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固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明文規定者。但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主張執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實際上或為巧聲公司負責人或會計持原告之印章蓋用其上者等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首堪認定。其次應探究者為,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真正。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在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至被告處對保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巧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依照連帶保證書上約定,倘連帶保證書所用原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相符,即生效力,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提出連帶保證書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有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卷查,該連帶保證書僅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己○○:::連帶保證凡貴庫(即被告)持有巧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等語,係表明原告就巧聲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旨,並未約定如被告所稱「倘連帶保證書所用原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相符,即生效力」等情。其次,雖證人 林錦川 即辦理連帶保證書對保之被告授信、放款經辦人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提示本票、連帶保證書,有無看過?)我有看過,己○○在七十六年五月四日時到民族支庫簽立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即是提示的連帶保證書,名字的部分都是己○○寫的,一般對保程序這部分一定要本人簽章,連帶保證書對保人欄是己○○本人簽的,章是簽名時就蓋了,這是一般的對保程序都是如此,己○○對保時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們,我們存放在民族支庫中,己○○是借款巧聲公司的股東、連帶保證人,這是他們公司股東葉正發找來的,因為他們都是公司董監事,所以要連帶保證,因為他們是股份有限公司,巧聲公司借了幾筆款我不記得了。」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本院命被告提出連帶保證書原本,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僅能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未能提出原本。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卷附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上原告「己○○」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護照原本上「己○○」簽名筆跡後,關於「許」左下方「口」、右方「午」之書寫筆順、角度,及「承」字之運筆順序、筆畫,前開連帶保證書上之「己○○」簽名均不相同,顯非原告親筆書寫之筆跡。故上開連帶保證書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則其上蓋用之印文亦難認為原告所有。縱然系爭本票與連帶保證書上蓋用之「己○○」印文相同,乃兩造所不爭執者,但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有。加以,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亦與被告提出之巧聲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蓋章處蓋用之印文,字體不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是系爭本票未經原告簽名,其上蓋用之印文亦非真正,均堪認定。
五、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真正,顯然原告並未為發票行為,自不能令原告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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