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丙○○
己○○(上列二人即被選定當事人)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9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己○○主張其與庚○○、戊○○、丁○○均係被上訴人自導自演假槍事件報導之受害者,是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共同利益,故以書面選定上訴人丙○○與己○○為其上訴,此有卷附同意書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其他上訴人庚○○、戊○○、丁○○即脫離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下稱聯意公司)之受僱記者,於民國
96年3月25日時,將含有其自導自拍槍擊要犯 周政保 全副武裝持槍射擊錄影畫面之錄影帶,送交予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臺北總公司,而聯意公司於明知上開錄影帶之內容對新聞閱聽人必造成強烈震撼、身心受創等傷害之情形下,竟不顧一切自96年3月26日起反覆在其新聞節目中播送(下稱系爭新聞內容),致伊等閱聽後誤認現實生活之環境已成殺戮戰場,而心生恐懼,更受有精神上、心理上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伊等新聞閱聽人該閱聽新聞之自由,並造成伊人格法益嚴重損害,且聯意公司為新聞提供者之企業團體,卻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新聞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及庚○○、戊○○、丁○○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聯意公司則以:系爭新聞內容係甲○○與訴外人 張裕坤 濫用職務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7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且系爭新聞內容係訴外人周政保為向特定個人即 劉瑞榮 「嗆聲」,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嗆聲」,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到「嗆聲」致認現實生活之環境已成殺戮戰場,而心生恐懼,並已侵害上訴人等新聞閱聽人該閱聽新聞之自由,造成上訴人人格法益嚴重損害云云,即屬無稽。又如前述,系爭新聞內容係甲○○與張裕坤濫用職務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之見解,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自由,僅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不包含精神活動之自由,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致影響或拘束上訴人之意思決定,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是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至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乃係上訴人援引錯誤並曲解其義。此外,上訴人就其有觀看伊所播放系爭新聞內容,與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其所受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伊於96年3月22日接獲訴外人 郭平輝 告知伊有獨家資料欲揭露,伊即呈報TVBS電視台中部新聞中心,取得主管張裕坤同意後才進行採訪工作。詎採訪當日即96年3月24日周政保委請友人搭載伊前往新聞畫面所在「名湖水岸汽車旅館」所租房間採訪,伊到場後始察覺現場置放多把手槍及步槍,迫於郭平輝黑道背景,當時伊業已心生恐懼,周政保復又恐嚇伊:「不要管,拍好後不要用自己名字處理這個錄影帶,如果用自己名字,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伊被迫始為其進行採訪拍攝。完成拍攝後,伊即將該錄影帶交付電視台中部新聞中心特派記者張裕坤,同時請其向警方報案,足見伊僅係盡記者據實呈報之責任。而伊僅為聯意公司之受僱人,對周政保進行採訪等事宜係經聯意公司電視台中部新聞中心之主管同意後始為之,至採訪後新聞畫面是否播出、採訪內容之編輯、畫面之修飾、播出之時間次數等後續處理事宜,伊均無任何置啄餘地。另系爭錄影帶內容係周政保、郭平輝向與其等有嫌隙之劉瑞榮進行恐嚇,上訴人非其恐嚇對象,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因閱聽上開新聞內容而受有精神上、心理上之傷害,顯與常情不符,且該傷害亦非伊所得以預見,上訴人請求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庚○○、戊○○、丁○○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係聯意公司之受僱記者,於96年3月25日將其拍攝周政保展示槍械錄影畫面之錄影帶,送交予僱用人聯意公司,而聯意公司自96年3月26日起反覆在其新聞節目中播送等情,為甲○○與聯意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當時製播之新聞內容光碟一只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將其拍攝周政保展示槍械錄影畫面之錄影帶,送交予僱用人聯意公司,而聯意公司自96年3月26日起反覆在其新聞節目中播送等行為,是故意與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與健康權,而系爭新聞內容又係被上訴人所製造,顯已違背善良風俗,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新聞內容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如有,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違反個人之意志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慰藉金賠償者,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新聞內容係因周政保、郭平輝與劉瑞榮有嫌隙,周政保、郭平輝擬以拍攝錄影帶再由電視台播出方式向劉瑞榮「嗆聲」,乃於96年3月22日前往聯意公司之無線衛星電視台TVBS南投駐地記者甲○○住處,告知甲○○有獨家要爆料,而甲○○經其主管張裕坤同意後,同月24日赴約拍攝,至拍攝現場「名湖水岸汽車旅館」,甲○○明知其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係周政保恐嚇劉瑞榮之言詞,仍配合拍攝,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錄影帶交予張裕坤以製作新聞播出,甲○○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卷第72頁-第82頁)。故甲○○之行為確係故意不法為,應堪認定。又甲○○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係周政保向劉瑞榮「嗆聲」恐嚇,並非向上訴人「嗆聲」恐嚇,足見其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劉瑞榮之生命或身體等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內容侵害其自由與健康,惟就甲○○之故意不法行為如何強制其之身體或意思自由,違反其個人之意志思決定,與如何侵害其健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取。
㈡次查,業述如上,甲○○明知其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係包含周
政保恐嚇劉瑞榮之言論,仍配合拍攝,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錄影帶交予張裕坤製作新聞,予以播出,甲○○之行為顯已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主張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不受新聞操弄之自由,即堪採信。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不受新聞操弄之自由之利益,然上訴人就其精神上因此受何損害,未舉證證明。揆諸前諸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難有據。
㈢再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該法條係對企業經營者所設之當為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消費者之安全及權益受到危害,屬前開法條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新聞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從輕酌定之。查聯意公司為一企業經營者,亦為新聞媒體者,其所受僱之甲○○明知其所拍攝之錄影內容係周政保言詞恐嚇劉瑞榮,仍配合拍攝,並於同年月25日將該錄影帶交予張裕坤以製作新聞,而甲○○與張裕坤未將錄影帶中恐嚇言詞予以剔除、刪改、修飾,卻將該錄影帶交予不知情之聯意公司其他工作人員完成剪輯剪輯成為新聞畫面之一部分,並隱瞞該錄影內容係由甲○○所拍攝,而向地方中心副主任 李秀姬 及TVBS臺北總公司執行副總監兼採訪中心主任 孫嘉蕊 佯稱該錄影帶係在中部新聞中心樓下信箱發現,並於同月26日16時許將該剪輯完成之新聞畫面以光纖傳輸方式傳至TVBS臺北總公司,TVBS電視台第55頻道則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開始播報槍客嗆聲之新聞等情,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974號、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第3975號認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卷第72頁至第88頁)。足徵聯意公司是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播放系爭新聞內容,尚難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至甲○○僅係受僱於聯意公司,並非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甲○○並非該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甚明,則同法第4條對其亦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甲○○與聯意公司均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播放系爭新聞內容構成侵權
行為,尚難謂有據。且上訴人就系爭新聞內容如何侵害其自由權與健康權,造成其受有何等精神上之損害,亦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庚○○、戊○○、丁○○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