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出境許可
20號3(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遂行來臺灣地區之目的,竟透過 狄成華 (對外自稱鄭小姐)、 朱安麗 (二人均已經公訴人另案起訴,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覓得臺灣地區男子 曾麒佑 (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謀議由曾麒佑與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甲○○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狄成華即偕同曾麒佑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甲○○會合,並由曾麒佑與甲○○於民國92年9月29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曾麒佑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復與狄成華、朱安麗、「小劉」、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甲○○之婚姻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後,持該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2年11月3日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曾麒佑再前往警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出示前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之後,再由曾麒佑委託狄成華持二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並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其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因此於92年12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麒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日亦與被告 盧亭君 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丁楷中(已經公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8852號緩起訴在案)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卷第73-83頁)。此外,復有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㈠第78-85頁)、被告曾麒佑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同偵卷第164-1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
214條、第56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為刑法分則對於處罰陰謀、預備等犯罪均未修正,自不能排除該等犯罪之共犯存在,故認本條係文字修正,無須新舊刑法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甲○○與曾麒佑共謀並推由曾麒佑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接續於曾麒佑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復由曾麒佑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該管警察機關辦理願意擔保被保人甲○○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以及委託狄成華持該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甲○○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審核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暨境管局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與狄成華、曾麒佑、朱安麗、「小劉」等成年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警察機關及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甲○○係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甲○○係為來台工作,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境管局對結婚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甲○○付出高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賺取錢財,亦因此違法從事地下經濟之工作,並藏匿4年餘,顯已影響國人就業之機會與製造他人犯罪之機會,足見對於社會危害甚大;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符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7日遭本院通緝,並於97年9月5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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