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翔順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翔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10日15時40分許,在省道台3線
386.5公里處,為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據駕駛人 徐豐寶 提出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單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總重為51.4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認超載16.4公噸,遂製填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為第29條第1項,應予補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未提出地磅之經濟部許可證書及營業登記、校正期限之相關證明文件,所為舉發欠缺公信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其核定載重為35公噸,於前揭時地
因載運天然砂石,經警攔檢後,據司機徐豐寶出示之過磅單(記載「出貨實重51.4公噸」),認定系爭車輛超載16.4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有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過磅單及系爭車輛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本件舉發警員於前揭時地攔停
系爭車輛時,經稽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駕駛徐豐寶主動提出系爭過磅單記明該車總重量51.4公噸,超載16.4公噸,即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告發由駕駛人詳閱後簽收,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10月27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9282號函1份附卷可證,並參諸卷附之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該天然砂石係於98年9月10日10時40分許出廠,並載明車號為00-000號,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又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出貨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出貨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真實,異議人復未否認其真實性;則該車駕駛人於員警舉發當時並未當場爭執該出貨單記載不實,或未有超載16.4公噸之情,而要求員警至地磅處過磅,是以駕駛人所出示之系爭過磅單勘信為真實,本院自當認定原舉發單位陳稱系爭車輛有上述超載事實一節為真,異議人上述抗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
記載:裝載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51.4T,核重35T,超載16.4T等語後,即經駕駛人徐豐寶簽名表示簽收等情,堪認駕駛人確有出示系爭過磅單交付舉發警員察看,警員始有資料記載,其上並載明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項,而駕駛人於遭警舉發當時,年已42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後,仍願於其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出示系爭過磅單之行為,復於舉發單上簽名確認,並無異議,其自行承認之意已明。
㈣基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16.4公噸(以17公噸計算之),以超載即處罰10,000元,再加計超載17公噸加罰之34,000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44,000元,併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述裁處,核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