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3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號8-9樓之玫瑰世界餐廳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甲○○於民國89年間,並未任職於前開餐廳及支薪,竟於89年間某日,在前開營業處所內,於業務上所製作甲○○89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89年度在玫瑰餐廳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前揭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剔除後仍為虧損,尚無應補稅額,而無逃漏稅捐,然使甲○○受有繳納該虛報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之損害,及稅捐單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96年7月11日於警詢、96年11月9日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60號,以下簡稱他卷,第15至17頁、第26至2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見他卷,第1至4頁、第14頁)、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在職人員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5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33650號函及其檢送營利事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畫面、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維護)畫面、告訴人甲○○呈報狀、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0日國雲總字第970808號函及其檢送乙○○96年度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及在職期間薪資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偵卷,第8頁、第16至22頁、第29至3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11日函及其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80號卷第2至3頁),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本件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行500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匯景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是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虛列甲○○89年度之薪資所得而製作其扣繳憑單後,復據以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玆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危害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迄未經判決確定,所犯並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揭扣繳憑單,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歸臺北市國稅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