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9617號
原 告 亥○○
酉○○
S○○
L○○
午○○
X○○
Y○○
W○○
D○○
戌○○
地○○
F○○
寅○○
U○○
黃○○
唐雀屏
未○○
T ○
宙○○
卯○○
辰○○
c○○
K○○
d○○
I○○
辛○○
A○○
Q○○
N○○○
O○○
P○○
V○○
丙○○
癸○○
b○○
H○○
J○○
子○○
壬○○
庚○○
Z○○
M○○○
巳○○
申○○
B○○
甲○○
戊○○
天○○
丑○○
丁○○
a○○
己○○
C○○
E○○
玄○○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臺)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林麗琦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除有該條所列情形者外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因公害、交
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
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
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
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
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41條為選定。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害者,係指因人為
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
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
、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起訴時,訴狀所載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僱人被告乙○○及其
僱佣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6月
7日未經被告等人同意,以與本件同一事實受害人數陸續增
加及後續增加之受害人要求加入本件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2第1項所定媒體公害訴訟(見原告96年8月29日
聲請狀)追加原告亥○○、酉○○、S○○、L○○、午○
○、X○○、Y○○、W○○、D○○、戌○○、地○○、
F○○、寅○○、U○○、黃○○、唐雀屏、未○○、T○
、宙○○、卯○○、辰○○、c○○、K○○、d○○、I
○○、辛○○、A○○、Q○○、N○○○、O○○、P○
○、V○○、丙○○、癸○○、b○○、H○○、J○○、
子○○、壬○○、庚○○、Z○○、M○○○、巳○○、申
○○、B○○、甲○○、戊○○、天○○、丑○○等共49
人,嗣於96年8月23日復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追加丁○
○、a○○、己○○、C○○、E○○、玄○○等6人,並
選定G○○及R○○2人為當事人。惟本件訴訟依前開公害
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非屬公害糾紛甚明,且本件請求涉及
新聞內容是否侵害自由權之主觀認定,原告亥○○等聲請選
定當事人並聲請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併案請求,並不適
當。又前開追加之訴之原告與原訴訟之原告就是否收看系爭
新聞、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應賠償慰撫金之額數若干等爭
點皆不相同,尚須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中另行傳訊上開原告
55人或調查與原訴無關之事實,有礙原簡易訴訟程序之終結
,其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