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劉石 阿玉 前於民國94年3月3日就其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事件,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扶助,而上開終止收養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 劉石阿玉 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萬元,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2、3、4項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並經調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終止收養事件、94年度家救字第10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