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八0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二之一七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份(見警卷第三頁、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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